如何认定共同违纪以及行为人的党纪责任

日期: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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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某市某国有规划设计研究院党委副书记、院长颜某与纪委书记冯某经商议,决定在春节前公费宴请该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业务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并赠送礼金。后颜某、冯某安排研究院后勤处党总支书记程某具体组织协调此事。2016年1月18日晚,在颜某和冯某的主持下,研究院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相关领导共20人在该市某酒店参加晚宴。宴会共支出餐费6427元、香烟1200元。晚宴结束后,参加人员均领取红包2000元,颜某、冯某、程某也分别领取了2000元红包。此次活动总计花费公款47627元。事后,经颜某签字同意,程某将上述47627元予以报销。

  分歧意见

  讨论中,对颜某、冯某、程某的违纪行为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冯某、程某三人共同策划实施组织公款宴请,并用公款发放礼金,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三人构成共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冯某、程某三人策划实施组织公款宴请,并用公款发放礼金,构成“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其三人自己领取礼金的行为涉嫌贪污。三人构成共同违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颜某、冯某、程某三人构成何种违纪行为;二是三人是共同违纪还是集体违纪,如何分别认定三人的党纪责任。

  颜某、冯某、程某三人构成“违规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用公款购买赠送礼品”违纪行为,并涉嫌贪污行为,应当数错并罚

  颜某、冯某、程某三人策划实施了组织公款宴请,并用公款发放礼金,构成《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的违纪行为;同时,上述三人作为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领取2000元红包的行为涉嫌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虽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涉及犯罪,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应当数错并罚,合并处理。

  颜某、冯某、程某三人构成共同违纪,而不宜认定为集体违纪

  共同违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构成共同违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违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员;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违纪故意;三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颜某与冯某商议,决定用公款组织宴请、赠送礼金,并安排程某具体组织协调此事,颜某、冯某、程某三人构成共同违纪。其中,颜某作为党委副书记、院长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为首者,从重处分;纪委书记冯某和后勤处党总支书记程某在整个违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承担的党纪责任应轻于颜某。

  另外,本案不宜认定为集体违纪行为。集体违纪是指《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而共同违纪是少数党员共同商议实施的行为。本案中的违纪行为是颜某、冯某、程某商议并具体实施的,而非领导机构集体作出的违纪决定或实施的违纪行为。

  准确认定颜某、冯某、程某各自的违纪所得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一般来讲,违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违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违纪组织。本案中,不宜将颜某、冯某、程某三人认定为“违纪集团”,颜某作为为首者,其行为也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因此,颜某、冯某、程某三人的违纪所得应分别认定为2000元人民币,对其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在认定共同违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准确认定共同违纪。共同违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以下情况均不构成共同违纪:一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违纪;二是一方是故意违纪、另一方是过失违纪;三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时或先后故意实施某种违纪行为,但彼此在主观上均无联系;四是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违纪;五是事后串通的窝藏、包庇行为。《条例》在对共同违纪的处分上,区分了为首者和其他成员,但在对为首者与其他成员的违纪行为定性都是一致的。

  准确区分为首者、从属者、胁从者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为首者,是组织、领导违纪集团进行违纪活动或者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违纪者。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情节较轻的,按照个人违纪所得金额处分。从属者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违纪者。对从属者的处理原则,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情节、后果、得利情况从轻处分。胁从者是指共同违纪中被胁迫参加的违纪者。如果胁从者本人知道是违纪行为,为使自己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而决定参加违纪。这是其在自由意识情况下选择的结果,此时应当承担党纪责任;如果行为人是被诱骗参加违纪的,因为缺乏违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违纪。一般来讲,对胁从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

  准确区分共同违纪与集体违纪。共同违纪的成员必须存在共同的违纪故意。而集体违纪的成员不仅包括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也包括过失违纪的成员。其中,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作者王希鹏系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