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党员干部开展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办法

日期:2017-04-18
来源:白水党建网
点击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进一步落实“一岗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深入推进“三项机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三条 全县各级党组织在县委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强化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提 醒

第五条 提醒立足于当前防范,对群众有反映,可能出现腐败问题需预警的党员干部,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进行提醒告诫。

党员干部在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研判、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重大决策、重点项目、大额度资金使用等工作中,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必要进行提醒防范的,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对其进行提醒。

第六条 提醒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职能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对党员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三章 函 询

第七条 函询立足于动态监督,对于大量苗头性问题和正在演化的行为,以及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和执行党的政策中存在偏差的党员干部,进行及时纠正,督察引导,终止其错误行为继续发展。

县纪委、县委组织部或各级纪检监察机构,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党员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回复材料或者检讨必须经本人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报县纪委或组织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函询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县纪委、组织人事部门或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县纪委、县委组织部或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对党员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 诫 勉

第十一条 诫勉立足于保护挽救,对具有一定错误事实,轻微违规违纪,可不予纪律处分的党员干部,进行批评诫勉,强制纠错,使其认清问题危害,切实改正错误。

党员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集体上访、行业不正之风或腐败案件的;

(三)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在巡视、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七)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行政不作为,执法管理不力,服务承诺不兑现,办事效率低下的;

(八)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九)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十一)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被新闻媒体负面曝光或上级通报批评的;

(十四)半年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处于末位的;

(十五)经函询后仍无明显改变的;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二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各镇(办)、县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县委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县委、政府分管领导作为谈话人。

(二)对各镇(办)、县直各部门班子其他成员(含科级非领导职务干部)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当由县委、政府相关部门的分管领导作为谈话人。

(三)对各镇(办)、县直各部门所属内设机构或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相关分管领导作为谈话人。

(四)各单位对其他人员进行谈话诫勉,由本单位分管领导作为谈话人。

第十三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实施主体单位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受到诫勉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第十六条 诫勉六个月后,县纪委或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诫勉后没有改正、整改不明显的或同一问题受到两次诫勉的党员干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或由县纪委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六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提醒、诫勉时应提前下发通知书,对科级干部进行谈话时,应由相关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进行。具体由纪检监察机构或组织部门具体实施。

谈话时须有2人以上组织实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构要建立提醒、函询、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上述事项的谈话记录、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资料一式三份,于每月25日前报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各一份,将用于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记入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党员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进行组织处理;构成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党员干部接受提醒、函询、诫勉的情况必须在年度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述职、述责述廉时进行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干部管理监督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办)党(工)委,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的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